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正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正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藍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前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惟審酌本次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情節非重,兼衡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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