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維君
被   告  謝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程序準用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
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
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岱津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由 張兆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7,500元(含
零件3,100元、工資14,40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自外側欲闖黃燈,待號誌燈轉為紅燈時
緊急煞車,系爭車輛駕駛張兆功還下車向被告道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系爭車輛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又參諸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張兆功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況被告自承:有看到系爭車輛從路邊駛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應可注意到前方之系爭車輛卻未予
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
9,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500元
(含零件3,100元、工資14,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於92年7月出廠,亦有
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距本事故發生
之107年9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
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以310元為限(計算式
:3,100×0.1=310),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710元(計算式:310+14,400=14
,71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7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
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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