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詩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惠貞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53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025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雖設籍臺中市,惟債務人於112年6月7日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並填載居住期間11年,該址確屬鈞院管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戶籍址雖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惟戶籍地址非等同住所,異議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已載明相對人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提出前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在卷可按,已釋明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惟本院事務官尚未對前址送達,即以相對人戶籍址設在臺中市為由,逕認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