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212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9日15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南台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 曾智君 之職務報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