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慧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碧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碧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嗣停止戒治遭撤銷,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為有期徒刑5月,且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同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0年3月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