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薛宇璇受刑人吳峻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具保,因受刑人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宇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峻豪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依受刑人住所通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即被告到庭執行。因受刑人未到場,再依受刑人住所通知並派警拘提,於同年10月11日前拘提到場,惟受刑人因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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