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於同日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於同日16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
521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30號被告王美菊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菊基於賭博之犯意,與 劉素英張陳小金黃桂蘭 (劉素英等3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4年2月13日15時許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蘆洲聖母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參與賭博之人各拿取6張牌,由頭家依序出牌,每出1張牌就可從中間牌墩翻出1張,如能吃牌(即湊為10點),即成為自己的分數,僅紅色牌計分,黑色牌則不予計分,並以牌面點數為依據計算分數,以得分最高者為贏家,輸家須每1分支付新臺幣(下同)1元予贏家。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521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美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素英、張陳小金及黃桂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21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21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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