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秩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3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0979015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叁個及鐵盤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15日上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
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
(二)地點:不詳。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被移送人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愷他命之犯行,然被移
送人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又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
百分之九十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2至4天
,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
第109652號函在卷可參,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吸食迷幻
物品愷他命之違序行為,可堪認定。
貳、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12日下午10時。
(二)地點:桃園縣○○鄉○○路○○○號蝴蝶檳榔攤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7月15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個及鐵盤1片。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稽。
三、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個及鐵盤1片(殘渣無法析離
),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宣告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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