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138號
原 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被 告 佑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嘉宜
被 告 吳裕隆
劉維濤
紀進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為私法人則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與第28條第1項
均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佑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甲公司)自
民國(下同)99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先後五次向原告
購買建築五金等材料,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9,183元(含
營業稅5%);被告佑甲公司另於同年6月29日向原告購買化學
錨栓材料一批,貨款5,880元(含營業稅5%)。被告佑甲公司
指示原告開立以「鑫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鋐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兩張。被告吳裕隆、 劉惟濤 曾經出具保證
書,就被告佑甲公司前揭179,183元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有保證書影本二紙;另被告紀進淮亦曾在電話中口頭承諾給
付前揭被告佑甲公司貨款5,880元,亦有電話錄音可證。本
件雙方於「送貨單」載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送貨單影本6張、統一發票影本2張、
電話錄音帶5捲及譯文5份佐證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係原告自行印製之送貨單
,其上並無足以認定代表原告及被告佑甲公司之大、小印文
(即公司登記之大、小章)戳記或買方簽名,依其記載僅能釋
明原告曾經將送貨單所記載貨品送抵「中正南路」、「三重
工地」等地點,及由被告吳裕隆、劉惟濤等人簽收貨品。該
6張「送貨單」下方備註欄第二點雖有「本批貨款如有需循
法律訴訟解決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之字樣,
尚難逕認即係兩造約定合意管轄之文書。況查被告佑甲公司
係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被告吳裕隆、紀進
淮住所地在臺中市、被告劉維濤住所地則在桃園縣,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於法無據,本件宜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