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盧俊廷 相對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權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02年度補字第83
7號),固屬實在。惟查,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係關於金錢債權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早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即已拍定,且就所賣得之價金,亦於102年2月21日分配完畢,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已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