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菘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菘澤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透過其高職同學 郭韋翔 (通緝中)介紹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富豪」、「 金正恩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並受「大富豪」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洪菘澤與郭韋翔、「大富豪」、「金正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間,致電告訴人 高李月春 ,佯裝為告訴人姪女 李思潔 ,訛稱要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08年7月3日11時許,在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 侯芝玲 之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在西門捷運站男廁廁所內將裝有包括侯芝玲上開帳戶提款卡在內之數張提款卡交給被告,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持 侯芝齡 之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派來取款之人而得逞。嗣因告訴人之弟轉告有人用李思潔名義詐騙,始知上當。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08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第124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案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第124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審理筆錄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於於109年3月16日追加起訴、於同年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蓋印本院109年3月26日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6日北檢欽闕108偵28842字第1099023389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