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圯蓁 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秀戀
王彩珍王淑娥 王鐿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肆拾萬 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王秀戀、王彩珍、王鐿臻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 黃王淑娥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340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原告迭次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2,757元,並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4頁反面)。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等四人每人6萬6,744元,合計26萬6,976元,並自原告接獲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等20萬0,864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外,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原告提起反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為被告支出訴外人 王居旺 之喪葬費用,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被告則以:伊亦為原告支出王居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扣除醫療費用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餘額等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查其反訴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反訴及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涉及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應以多少為適當而相牽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復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王文毅 於85年11月9日因車禍死亡,原告
之公公即訴外人王居旺於102年8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兩名子女外,即被告四人,原告為辦理王居旺後事,支出喪葬費用76萬5,792元,王居旺生前交代被告,其於竹山農會現金存款要作為喪葬費用支出,截至102年8月6日王居旺於竹山農會現金存款餘額有52萬7,816元,服喪期間經由繼承人等親戚擲茭決定由火葬改為土葬,並將喪葬事宜交由原告處裡,惟被告皆未支付原告喪葬費用,應由王居旺之繼承人支付,扣除原告2位子女負擔5分之1部分外,原告尚可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5分之4,並扣除已收取之 奠儀 7萬9,800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2,757元。
⒉部分喪葬費用支出項目如包紅包等無法提出單據,依社會風
俗民情觀之,請誦經師父、師兄姐為亡者誦經並無開立收據之習慣,況原告所提之紅包支出費用皆符合社會通俗行情,被告既對治喪期間原告找誦經團人員無爭執,即應認原告所給付之紅包為必要性支出,當然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至於被告所提黃金部分,原告曾詢問被告,被告王鐿臻曾說黃金他們已經領取。爰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2,757元,並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本欲負責處理家父王居旺身後事,惟因原告
違反王居旺生前交代堅持土葬且主導一切,被告曾告知原告如欲堅持土葬,被告就不付任何費用,原告也稱其錢多並主導喪事,均未通知被告卻要渠等負擔費用,致喪事處理諸多意見不合被告皆無從置喙,無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之理。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實際計算為67萬0,600元,每人各應支出5分之,計算為13萬4,120元,惟被告尚質疑如下之細項:
⒈墓地為公有地,已支付公所墓地使用費3,000元,原告另支付訴外人訴外人 江燕順 3萬元並不合理。
⒉原告主張建造墓園費用為31萬2,000元,惟經被告尋其他同
行業者,認應僅須16至20萬元,且公所核定之墓地僅有4點多坪,惟 謝水良 函覆內容有12坪,費用應屬過高。
⒊支付有心禮儀公司25萬7,000元中應包含棺木,為何棺木另
計,且有心禮儀公司契約書並無實際金額大寫之書寫,隨意填寫數字,價位是否合理尚有疑義。
⒋關於清明節掃墓禮品、紅包6,000、百日後的費用部分,原告未與被告等人商討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⒌王居旺生前去大陸時,有將黃金及相關權狀交給被告王彩珍
保管,王居旺回來後才向被告王彩珍要回來,親友均知道確實有黃金十兩左右存在,權狀跟黃金放在哪裡都有跟孫子講,被告否認拿到黃金,喪葬費用亦應扣除黃金十兩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王居旺生前住院醫療及看護費全由被告分擔
共花費100萬4,321元,理應也要共同均分,每人各5分之1,各負擔20萬0,864元,看護部分係由反訴原告及配偶子女輪流照護,反訴被告並無支出醫藥費用,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萬0,864元予反訴原告,爰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0,8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王居旺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反訴被
告為被繼承人王居旺之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繼承人,反訴被告子女均未成年,無須承擔該筆債務,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負擔王居旺生前醫藥費用,屬無理由。且王居旺至北部就醫時,係以其農會存摺交由反訴原告支付醫療等費用,並將農會給付之喪葬費改成提前給付,即足支付醫療費用。又反訴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並不實在,王居旺每回化療結束,皆能回南投家中田裡務農,反訴被告兒子102年8月18日於王居旺死亡前到醫院探望,亦見王居旺自行走動、吃飯,並無看護。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王文毅之配偶。王文毅為王居旺之子。
㈡訴外人 王癸雄 、王文毅,分別於74年7月3日、85年11月9日死亡。
㈢訴外人王居旺於102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秀戀、
王彩珍、黃王淑娥、王鐿臻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王富凱王秝宸 等6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㈣原告辦理王居旺之喪葬事宜,因此支出喪葬費用已有單據部分共62萬8,287元。
㈤原告辦理王居旺喪葬事宜,收取奠儀共收到9萬2,400元,10
2年9月4日退回被告 王彩珍伊 等之同事8位奠儀費用1萬2,600元,當日剩7萬9,800元。
㈥王居旺於102年8月18日死亡當日,農會存款尚餘52萬7,816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萬2,757元,有
無理由?原告是否取得王居旺之十兩黃金?㈡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0,86
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王文毅之遺孀,原告之公公王居旺於102年8月
18日死亡,死亡當日農會存款尚餘52萬7,816元。繼承人為被告王秀戀、王彩珍、黃王淑娥、王鐿臻及原告之子女王富凱、王秝宸等6人,其中王富凱、王秝宸為代位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均尚未成年,原告辦理王居旺之喪葬事宜,因此支出喪葬費用已有單據部分共63萬2,832元,並收取奠儀共收到9萬2,400元,於102年9月4日退回被告王彩珍之同事8位奠儀費用1萬2,600元,當日剩7萬9,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王居旺繼承系統表、王居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喪葬費用支出發票收據、禮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14頁、第259頁至第2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王居旺於農會開戶資料及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核閱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為死者舉行喪禮係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惟依國內之風俗習慣,繼承人須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合乎一般社會常情。查王居旺之繼承人為王富凱、王秝宸及被告等6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有分擔王居旺喪葬費用之義務。另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王居旺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即104年10月7日民事準備狀所附王居旺喪葬費用支出表之29項喪葬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並無過高等情,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3訃文印刷、編號5金紙、編號9墓地申請證明書、編號10購置私人墓地12坪、編號11普渡供桌貢品6桌、編號12做七及設場、編號19新墳墓地工程明細費用、編號20看顧墓草管理費等原告已提出單據部分,形式上其總金額為62萬8,287元不予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見本院卷第367頁反面至第368頁),惟仍就其中若干項目仍有所爭執,辯稱:編號
10購置私人墓地部分認為王居旺既已埋葬於公墓,何故仍須另外支付私人購地費用;編號12做七及設場,原告並無提出有心禮儀社之詳目收據,且無實際金額大寫之書寫,僅隨意填寫數字,且告別式場極為簡單,價位並不合理;編號19新墳墓地工程明細費用,經被告私下詢問禮儀同業,約只要16至20萬元,原告請求應屬過高等語。經查:
⑴編號3訃文印刷、編號5金紙、編號9墓地申請證明書、編號20看顧墓草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王居旺喪葬費用如附表編號3訃文印刷700元、編號5金紙5,575元、編號9墓地申請證明書3,000元、編號20看顧墓草管理費部分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日昌金紙香大賣場送貨單、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墓證明書、收據、墓草管理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上開之項目均屬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上之必要開支,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⑵編號12做七及設場部分:
據證人 劉家吉 即有心禮儀社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有心禮儀社負責承辦王居旺的後事,伊承辦的項目包括:誦經功德費用、做七功德費用、告別式場費用、棺木費用、喪葬事宜附屬的費用。細項金額尚包含紅包、油錢、金紙的費用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之契約是伊書立的,此為伊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伊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為本院卷第16頁,書面契約之字跡,原告簽名部分為原告書寫,其餘如日期之部分係伊書寫。紅包部分等單據沒有辦法開立工資,為傳統習俗,紅包禮費用會統合在契約金額內。有心禮儀社係簽契約時會預估一些費用,為統包價格。本件契約所含項目亦有包含棺木。(問:本件統包價格為25萬7,000元,是否是一般行情或是較為中上的儀式?)是中上的儀式,有心禮儀社從埔里到竹山去辦,車費、工資因此較高。統包之25萬7,000元沒有包含地理師的費用,如果有另外包含其他項目,書面契約上會另行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核原告所提有心禮儀社契約所包辦項目內容,與證人所述相符,以該等規模,依一般社會常情,當支出如喪葬費用單據上所示之費用方足支應,是原告主張已支出王居旺之做七及設場費用喪葬費用合計25萬7,000元,尚可採信。⑶編號10購私人墓地12坪、編號11普渡供桌貢品6桌部分、編號19新墳墓地工程費用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公有墓地不夠大,不夠做墳墓,埋葬該處雖是
國有地,但有江燕順種植竹木,所以有請他伐除竹木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經查,原告為王居旺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埋葬許可暨墓地使用,經竹山鎮公所核發證明書,此有原告所提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又王居旺以土葬方式埋葬於南投縣竹山鎮第十二坪頂埔公墓,為一般公墓乙節,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4年11月2日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6頁反面)。再依南投縣竹山鎮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使用本鎮公墓之收費標準如下:一般公墓:本鎮鎮民申請每一墓基使用規費3,000元。是以,王居旺既已埋葬於公墓,依上開收費標準之規定,亦無須另行支付費用始得使用公墓之規定,難認原告請求編號10購私人墓地12坪3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又細觀原告所提於全聯福利中心、臺灣楓康超市之統一發票,其上購買項目多為餅乾、麵條、罐頭等食品,貢品桌數多達6桌,金額亦高達1萬0,012元,是否均為葬禮普渡之用,則屬有疑,亦難認此部分之支出有所必要。②另編號19新墳墓地工程費用部分,據證人即興建墳墓之謝水
良具結證稱:伊承包墓地建造之金額為31萬2,000元,因為該處墓地有許多附屬物,如土地公、花瓶之材質為石材,故花費較高,伊是承包全部墓地之施作,總共收31萬2,000元,該墓地共12坪。系爭墳墓因為地上有種植作物,地面較濕軟,為了避免墳墓日後斷掉、損壞,所以要鋪鋼筋水泥,此外並有設置一條子孫巷,讓子孫在掃墓的時候可以繞著行走,若較為簡單之款式僅有一個圍牆而已。倘為一般12坪的墓地,依照不同形式價格頂多差3、4萬元而已,本件墳墓做得比較細緻、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又王居旺墳墓申請使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實際使用約50平方公尺等情,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4年11月2日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6頁反面)。再參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參酌被告所提王居旺墳墓照片,所為104年11月19日投葬儀商公字第104105號函略以:本件墳墓形式,本會請相關業者提供之造價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由上可知,王居旺之墳墓實際使用約50平方公尺(約15.125坪),而一般12坪之墳墓造價約為30萬元,而上開墳墓實際使用亦超出12坪,是原告主張墳墓造價為31萬2,000元,尚稱可採。
⑷其餘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6至編號8、編號13至編號
18、編號21至編號29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證實確有此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如編號3訃文印刷700元、編
號5金紙5,575元、編號9墓地申請證明書3,000元、編號12做七及設場25萬7,000元、編號19新墳墓地工程明細費用31萬2000元、編號20看顧墓草管理費1萬元,合計58萬8,275元(計算式:700+5,575+3,000+257,000+312,000+10,000=588,275)。又原告於王居旺過世所收取奠儀為7萬9,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奠儀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2頁)。奠儀多係親朋好友斟酌與死者或其家屬於先前對親朋好友家中所給付奠儀若干,而予決定供喪家辦理喪事之禮尚往來,自應供作辦理王居旺之殯葬費用之用。準此,原告所支出喪葬費用合計58萬8,275元,理應扣除此部分奠儀收入7萬9,800元,即為50萬8,475元(計算式:588,275-79,800=508,475)。再由被告按其繼承部分5分之4分擔,是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40萬6,780元(計算式:508,475x4/5=406,780)。又連帶債務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核與連帶債務有間,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王居旺過世後尚遺有黃金10兩,已由原告取走
,自應將上開喪葬費用扣除黃金10兩之價值等語。惟王居旺是否確遺有黃金10兩,且該黃金是否為原告所取走等節,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清償債務,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上所述,於支付命令送達時亦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支付命令係於103年3月24日送達被告王秀戀、王彩珍、王鐿臻,於同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王淑娥,於同年4月5日始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秀戀、王彩珍、王鐿臻自103年3月25日,被告黃王淑娥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0萬6,780元,
及被告王秀戀、王彩珍、王鐿臻自103年3月25日,被告黃王淑娥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王居旺生前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均由反訴原告
及其子女負擔,共花費100萬4,321元,應由原告負擔5分之1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反訴被告有無給付王居旺生前醫藥費用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需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無須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然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義務,而該他人並非扶養義務人,則必不致其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經查,反訴原告為王居旺之女兒,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反訴原告為王居旺之兒媳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述,反訴原告既為王居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反訴原告為王居旺之子婦,為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反訴被告並無需負擔王居旺之扶養義務,王居旺之扶養義務應由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給付王居旺之醫藥費僅係履行其對於王居旺之扶養義務,並無使反訴被告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甚明。再者,反訴原告雖亦主張反訴被告之子女應同分擔王居旺之醫藥費等語,惟查,反訴被告之子女王富凱、王秝宸雖亦為王居旺之繼承人,然依上開說明,王富凱、王秝宸與反訴原告同為王居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親等近者之反訴原告優先,為王居旺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王居旺之醫藥費亦應由反訴原告及其子女負擔,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0,864元及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表:
┌─┬───────┬───────────┬─────┬─────┐│編│日期│項目│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102年8月22日│誦經紅包│1,200元││├─┼───────┼───────────┼─────┼─────┤│2│102年8月22日至│每日兩份供果│1,800元│共11日│││同年9月2日││││├─┼───────┼───────────┼─────┼─────┤│3│102年8月24日│訃文印刷(100張)│700元││├─┼───────┼───────────┼─────┼─────┤│4│102年8月26日│供花(4盆)│1,000元││├─┼───────┼───────────┼─────┼─────┤│5│102年8月22日至│金紙│5,575元││││同年月29日││││├─┼───────┼───────────┼─────┼─────┤│6│102年8月24日│風水勘與│36,000元││├─┼───────┼───────────┼─────┼─────┤│7│102年8月26日│莊老師至竹山點墓地紅包│3,600元││├─┼───────┼───────────┼─────┼─────┤│8│102年8月26日│墓地工人2位破土紅包│4,000元││├─┼───────┼───────────┼─────┼─────┤│9│102年8月27日│墓地申請、證明書│3,000元││├─┼───────┼───────────┼─────┼─────┤│10│102年8月27日│購私人墓地12坪│30,000元│地主江燕順│├─┼───────┼───────────┼─────┼─────┤│11│102年8月30日│普渡供桌貢品6桌│10,012元││├─┼───────┼───────────┼─────┼─────┤│12│102年8月27日至│做七及設場等│257,000元│有心禮儀社│││同年9月4日││││├─┼───────┼───────────┼─────┼─────┤│13│102年9月3日至│辦平安桌13桌│25,500元││││同年9月4日││││├─┼───────┼───────────┼─────┼─────┤│14│102年9月3日至│牲禮(13人份)│3,600元│每人200元│││同年9月4日││││├─┼───────┼───────────┼─────┼─────┤│15│102年9月4日│ 安灶君 紅包│200元││├─┼───────┼───────────┼─────┼─────┤│16│102年9月4日│封燈禮│3,600元│ 東武叔 │├─┼───────┼───────────┼─────┼─────┤│17│102年9月4日│提牲禮+帶看墓地│3,600元│ 耀仔 叔│├─┼───────┼───────────┼─────┼─────┤│18│102年9月4日│娘家看顧紅包│3,600元││├─┼───────┼───────────┼─────┼─────┤│19│102年9月5日│新墳墓地工程明細費用│312,000元│謝水良│├─┼───────┼───────────┼─────┼─────┤│20│102年9月19日│看顧墳草管理費(3年)│10,000元│管理人 葉來 ││││││進│├─┼───────┼───────────┼─────┼─────┤│21│102年11月2日│謝土紅包│10,000元││├─┼───────┼───────────┼─────┼─────┤│22│102年11月2日│供品+金紙│3,000元││├─┼───────┼───────────┼─────┼─────┤│23│102年11月25日│百日誦經(3人)│4,800元││├─┼───────┼───────────┼─────┼─────┤│24│102年11月25日│供品+金紙│2,160元││├─┼───────┼───────────┼─────┼─────┤│25│102年9月5日至│百日後至對年之祭拜費用│10,000元││││103年6月14日││││├─┼───────┼───────────┼─────┼─────┤│26│103年6月14日│對年、誦經三位師兄、師│3,600元│││││姐紅包│││├─┼───────┼───────────┼─────┼─────┤│27│103年6月14日│結爐│3,200元││├─┼───────┼───────────┼─────┼─────┤│28│103年4月5日│清明陪墓禮品│2,500元││├─┼───────┼───────────┼─────┼─────┤│29│102年4月5日│紅包請莊布衣│6,000元││├─┴───────┴───────────┴─────┴─────┤│共計:765,792元│├─────────┬───────────┬─────┬─────┤│扣除項目│奠儀收入│7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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