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邱垂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103年7月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575,480元(其中本金為183,742元、利息為391,738元)迄未清償,且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2紙、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