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陸妹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括號內補充「價值合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監視器」補充為「並有監視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楊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 李芷榆 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二、被告所竊得之大陸妹3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變賣得款合計1,200元,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堪認原物價值略高於被告所陳變賣金額,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大陸妹3箱,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被告楊庭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西螺果菜市場」旁,徒手竊取李芷榆所有之大陸妹3箱(新臺幣【下同】1650元),並於西螺果菜市場附近某處,將所竊得之大陸妹3箱,以1200元賣出予不詳之人,嗣經李芷榆發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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