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敏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敏証(下稱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本院依法於114年5月15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即屏東縣萬丹鄉廣安路,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該判決業於114年5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另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6月8日,然適逢假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4年6月9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