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告 洪兆存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 律師
被告 范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同巷1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1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伊之權利,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外祖父所有,伊現居於9號房屋,10號房屋則供衛浴及放置物品使用,伊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389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71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原因,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