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為八五F一四八四C,附息票第四期至第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鈞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四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八一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二號聲請撤銷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四號執行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