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甲○○被告瑞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