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易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易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肆拾玖點參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易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達35.032公克)而持有之,足以助長毒品流通,亦影響社會秩序;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未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故本條所定「沒入銷燬」應屬行政罰之規定,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尚非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032公克;檢驗後淨重49.391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違禁物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