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詠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查獲被告文詠淞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4.63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且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於109年3月5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90300006號鑑驗書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文詠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1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496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通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89、135、139-143、149、153-154頁)。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7-28頁),且就該扣案之透明結晶抽驗後,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9805公克、驗餘淨重0.9765公克)等情,有該院109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7-43、9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確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4包│①送驗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4.63公克,送││(含包裝袋4只)│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②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9765公克,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