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浩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浩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零捌參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浩晨於民國107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檳榔攤,以總價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可 」之成年女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後,於107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使用鏟管及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0)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總毛重1.7485公克,總淨重1.2108公克,總驗餘淨重1.2083公克)及供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浩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42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2、14至17、22、23、52、59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總毛重1.7485公克,總淨重1.2108公克,總驗餘淨重
1.2083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即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向檢警供稱「小可」之真實姓名為「 黃郁婷 」,並提供「黃郁婷」任職檳榔攤之地點等線索(見毒偵卷第7、42頁),惟經警按址查訪,發現「黃郁婷」已離職多時,且其戶籍設在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致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9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53377號函暨承辦警員之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可見,本件檢警機關在客觀上尚無從對「黃郁婷」為實質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亦未因此確認「黃郁婷」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合,即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偵查中曾向檢警供稱其上游毒品賣家為「小可」,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但其舉發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行為,堪認犯後已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暨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1.7485公克,總淨重1.2108公克,共取樣0.0025公克,總驗餘淨重1.208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7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9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查扣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42頁,本院卷第
46、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殘渣袋3包,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有何關連性,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拋棄所有權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