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陳瑞騰(原名杜陳哲、杜岳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陳瑞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杜陳瑞騰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給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6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嘉琪 ,佯稱己係PCHOME網站人員,稱李嘉琪先前網路購物,誤將款項匯往人頭帳戶,該帳戶已遭查獲,要李嘉琪配合將款項匯整,以利退款事宜,使李嘉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杜陳瑞騰上開帳戶內;嗣李嘉琪察覺有異,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杜陳瑞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75號第3至5頁),並有告訴人李嘉琪106年5月4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106年5月4至8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75號第13至18頁;第9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杜陳瑞騰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李嘉琪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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