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中豪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馬楚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中豪與告訴人 李澤宏 為旅行業之同行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黃文卿 、 郭瑞祥 、 李湘淋 、 梁朝昀 、 李恩承 、 劉美忻 、 吳永康 等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豐餐廳聚餐,聚餐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海豐餐廳之包廂內及包廂外走道,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手肘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左胸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中豪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澤宏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