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知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2號),原由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知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知軒就被訴事實於警詢(詳被告109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偵卷第9至12頁)、偵訊(109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46頁)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案酒駕紀錄吳知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而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前述二案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本案事實吳知軒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現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在家中稍事休憩,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檢察官誤為11時40分許),從同巷(定國街11巷)內,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7-11」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吳知軒駕駛前開機車從定國街11巷往同巷內52號居所處行駛欲返回家中時,在定國街11巷內,為警發現吳知軒行車搖晃、滿臉通紅,似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定國街11巷52號吳知軒居所前道路,對吳知軒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吳知軒飲酒濃度,每公升為
0.66毫克,經吳知軒坦承,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五、證據
(一)被告吳知軒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第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被告曾受有上開「二、前案酒駕紀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又係故意犯,是被告所為,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遑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酒駕案件,且本案以前,已有2次酒駕判刑前科,詎仍一犯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亦甚薄弱,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2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意;是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原不應再予輕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僅行駛一小段距離,倖未造成造成人身傷亡,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自陳之智識(大學畢業)、經濟(勉持)、職業(商)等一切情狀,暨其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