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遠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查原判決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判刑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至於駕車途中不慎撞擊他人,且於酒駕遭查獲帶返派出所後,又以起訴書所載之不堪言語及舉措,辱罵及恫嚇在場員警,而妨礙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即員警 陳溪文 身心恐懼及人格受損,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雖發生行車事故所幸未造成傷亡,對於員警之言行亦非刻意尋釁所為,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及考量檢察官認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遭判刑確定之前科,就本件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查核,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誠如原審科刑理由中所述,被告前已有酒駕及妨害公務之前科,已無宣告緩刑之考量空間,而原審量刑亦屬妥當,被告僅以家中有老母需扶養,生活不易為由,就請求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10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7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遠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第4行補充「明知現場員警陳溪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員警陳溪文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故意」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李遠德並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之故意」更正為「李遠德並承前犯意,同時接續基於恐嚇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持水杯及椅子部分乃臨時拾取,難認該當本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併此敘明)、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因不滿員警陳溪文,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處所,而接連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言語恫嚇、作勢丟擲椅子、丟擲水杯及辱罵員警陳溪文,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乃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起訴書論罪欄認應將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本院判刑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至於駕車途中不慎撞擊他人,且於酒駕遭查獲帶返派出所後,又以起訴書所載之不堪言語及舉措,辱罵及恫嚇在場員警,而妨礙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即員警陳溪文身心恐懼及人格受損,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雖發生行車事故所幸未造成傷亡,對於員警之言行亦非刻意尋釁所為,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及考量檢察官認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遭判刑確定之前科,就本件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35條刑法第14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李遠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德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與昌裕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陳玠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玠陵未受傷),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李遠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經警以公共危險酒駕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將李遠德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後(以下簡稱鼎山派出所),李遠德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鼎山派出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不滿要求抽菸遭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故意,接續多次對於正在執行公務之巡佐陳溪文辱罵「操你媽」、「臭機掰」、「幹您祖嬤」、「你娘機掰」、「幹」等不堪入耳之言詞,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且足生損害於陳溪文個人之名譽。李遠德並基於恐嚇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對陳溪文恐嚇稱:「你給我記住喔,....派出所你如果進來,...要把你撞(台語)」、「打你們巡佐,恁北就打他」、「你的手機恁北尬你砸壞(台語)」、「沒銬恁北就尬你撞了,妨礙公務而已、傷害而已嘛!」、「恁北沒有撞你真的跟你同姓」、「我跟你講,同你這學長三小,出去一次就撞你一次」、「出去就馬上撞你」、「你給我注意,你不要出所了,恁北出去馬上撞你,我會撞你」、「恁北無尬處理,恁北不姓李,....打下去你不要作警員,這樣而已,打下去你不要作警員」、「明天我出來,你如果有辦法出派出所的門,我跟你同姓,我再尬你嗆,我打你剛剛好啊!」、「你巡佐啦厚,你給我記住,這個手銬解開如果沒有撞你就跟你同姓」、「我要去三民二分局睡一晚,明天我出來就要撞你了」、「不要穿便服,呴,你穿警服我惦惦...穿便服恁北無尬你撞下去恁北跟你同姓」、「我如果沒有撞你,恁北叨回去做俗辣」等語,復以左手抓起派出所內之椅子,作勢欲丟擲,並稱:「來啊!我還有左手啊!...我敢給你丟嗎?我敢給你丟嗎?我敢給你丟嗎?來啊!你給我丟啊!幹!來!來啊!」等語,經一旁其他員警將椅子拿開始未丟擲,李遠德復以左手持礦泉水塑膠杯,對陳溪文稱:「你們現在都啞巴嗎?要我尬你丟啊?你啞巴嗎?...我不用亂,我丟你,丟什麼,丟水,尬我辦啊!你他媽的」,並將手中水杯朝陳溪文方向丟擲,經一旁其他員警出手阻擋將水杯撥掉,始未擊中陳溪文,李遠德以上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溪文,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脅迫,致陳溪文心生畏懼。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陳溪文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遠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偵查中之供詞。│恐嚇之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行。│├──┼───────────┼─────────────┤│2│告訴人兼證人陳溪文(僅│佐證被告對陳溪文公然侮辱、│││提告公然侮辱部分)於本│妨害公務、恐嚇之犯行。│││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職││││務報告1紙。││││││├──┼───────────┼─────────────┤│3│證人陳玠陵於警詢之證詞│被告酒後駕車而與陳玠陵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經酒精濃度│││二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每公升0.77毫克。│││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飲酒後駕車而發生交│││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通事故之事實。│││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7張。││││││├──┼───────────┼─────────────┤│6│卷附派出所內光碟2片│佐證被告對陳溪文公然侮辱、│││、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恐嚇、妨害公務之犯行。│││含翻拍照片30張)1││││份、警卷所附派出所內光││││碟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辱罵陳溪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出言及作勢恐嚇威脅陳溪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嫌、侮辱公務員罪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妨害公務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分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妨害公務罪嫌論處。又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及罪質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不服酒駕取締而對員警實施妨害公務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竟未因此知所警惕,再次以類似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妨害公務行為,且情節較前次更為嚴重,顯然前案之刑度未能有效發揮矯正之效果,請審酌被告在派出所內行徑囂張惡劣,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7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翁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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