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巷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
及停車位一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玖萬伍仟
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伍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在
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及停車位一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4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應按月於十日給
付,惟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以
上,原告乃於95年6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
告於95年7月14日前繳清積欠房租,逾期視為終止租賃契約
,嗣因被告未於限期內給付欠租,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代替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亦欠繳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電
費等,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
、房屋稅繳納書、電費繳費通知單、積欠金額計算表影本各
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之陳述與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給付積欠之150,000元租金、管理費34,304元、停
車位管理費9,720元、電費723元、公證費500元、郵票費376
元,共計195,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賃契約自應以九96年5月16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之日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6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