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徽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方嚴麗清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前述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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