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秉洋

相對人區塊城市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捷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1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97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有關本件勞資雙方就勞動契約序中所生之爭議,調解結果如下:「㈠1.…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6,970元達成和解,勞工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2.勞資雙方同意分2期付款,資方應於114年1月25日前,匯第1期款28,485元至勞工薪資轉帳帳戶內,第2期應於114年2月28日前,匯第2期款28,485元,至勞工薪資轉帳帳戶內,這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就第1期款項屆期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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