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侯嘉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56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嘉宸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刀械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3日4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新遠釣蝦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伸縮警棍1支,以及刀刃鋒利、刃長約18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刀械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刀械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刀械之刀刃長約18公分、刀刃鋒利,且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自陳因與人有糾紛,始攜帶上開刀械於案發地點,然其所持目的已難認合法,且隨身攜帶如此銳利而具殺傷力之器械,處於隨時可持用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之舉動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遭不特定人產生安全上之危害,自難認屬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又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而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被查扣之伸縮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六、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及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認所犯行為,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另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又扣案之刀械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處罰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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