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肇事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抽血檢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213.0mg/dl(合呼氣酒精濃度1.065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楊書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里○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維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以米酒燉煮之燒酒鰻2碗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 林庭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同向前方欲迴轉,楊書維因酒精影響致其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撞上林庭豪之自用小客車,復撞擊路旁由 陳志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庭豪、陳志明於警詢時均陳述未受傷),楊書維倒地受傷,經送金山醫院急救,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1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庭豪、陳志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均相脗合,且有瑞芳醫事檢驗所血清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各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