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暨補償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吳青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暨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元,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補充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77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青澤為紙質書畫文物修裱師,以「 吳哲叡 」為名對外接取字畫修裱工作。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修裱契約,約定修裱原告之「 于佑任 對聯」、「小條幅(于佑任)」、「 溥心 畬字畫」、「 金庸 字」、「 袁尚統 書畫」各1件,每月15日及30日交件,每次交1件,如違約則每件違約金罰款2萬元,被告並簽立字據為憑。惟被告收受上開字畫後,並未如期交件,且嗣後向原告表示已遺失原告委託修裱之字畫,原告不得已同意被告提出之補償方法,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以書面字據載明「茲欠蔣先生字畫修裱不當補償費新台幣90萬元整,擬每月10日前匯入指定帳戶5萬元整(最少5萬元)」,爰依上開修裱契約及賠償字據,請求被告就每件字畫給付違約金2萬元,共10萬元,另給付修裱不當補償費90萬元,共計100萬元,扣除被告已匯付1萬元,尚餘99萬元未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字據2紙、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19-4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修裱契約及賠償字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加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