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誠法律扶助辯護人魏小嵐律師
羅翠慧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許渝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君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死亡證明書壹紙及其上「 張傳佳 」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死亡證明書壹紙及其上「張傳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君誠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結識 鄭浩銘 ,即對鄭浩銘展開追求,並捏造身患癌症之情節使鄭浩銘同情而陷入情網。嗣於同年9月9日凌晨0時37分,李君誠使用自己之臉書帳號,假藉其表妹 許孟蓁 名義,發送簡訊予鄭浩銘,誆稱李君誠業於同日凌晨0時28分病逝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詎李君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以冒名「許孟蓁」傳訊息之手法,先後於同年9月10日、28日,要求鄭浩銘在其告別式上送花及買項鍊供其下葬時陪葬之用,致鄭浩銘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及價值1萬6763元之項鍊及銀飾品,於同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置於李君誠住處之信箱而交付之。嗣鄭浩銘友人在街上發現李君誠並未死亡後轉知鄭浩銘,鄭浩銘遂發送訊息向託名「許孟蓁」之李君誠提出質疑,李君誠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先上網下載空白之死亡證明書表格後,以手寫方式記載李君誠於102年9月9日凌晨0時28分,因肝癌導致器官衰竭死亡,再將藥單上臺北榮民總醫院「張傳佳」醫師之印文1枚剪下後複印於死亡證明書上,再於102年10月4日以影像傳真方式將該證明書出示予鄭浩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傳佳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二、案經鄭浩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浩銘(他卷第2頁、第8至12頁、第443頁)、證人許孟蓁(偵卷第36頁)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以其臉書帳號「李君誠」,自稱為被告之表妹許孟蓁,於102年9月9日凌晨0時34分告知告訴人「好了,醫師出來了,我哥於102年9月9日凌晨0點28分逝世於肝臟衰竭引發大量出血,得年39歲,我現再(應為「在」之誤)回去幫他拿衣服,姑姑和我姐姐在這裡處理」等語(他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並於翌(10)日下午11時7分告知告訴人:
「那天如果您能來,可以送他一把白玫瑰嗎?」(他卷第123頁);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許,告知告訴人:「可以幫我一個忙嗎?哥最想要的就是一條白鋼鍊。不用太好,他一直希望你能送他一條。」(他卷第181頁)之臉書對話紀錄、偽造之死亡證明書1紙(他卷第393至394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君誠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增訂第339條之4,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將真正「張傳佳」醫師之印文1枚剪下後貼於偽造之死亡證明書上再加以影印,要屬偽造印文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102年9月10日、28日分別以許孟蓁名義傳送臉書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即捏造死亡事實詐取財物,並偽造死亡證明書以行使,因此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現仍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中,此有該院10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經被告偽造之死亡證明書1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張傳佳」醫師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係以拍照上傳網路告知告訴人,並未交付正本與告訴人,其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是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