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人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COMPANY,LT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本院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郭顏毓

               法 官楊雅清

               法 官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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