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98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8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98年3月11日、96年3月20日、95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8H094895號、中監違字第裁60-G7DA34102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AA05589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6年間設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4樓之6,後因家逢巨變,該址房屋遭銀行拍賣,受處分人被迫遷徙而居無定所,直至97年9月18日始遷入現址,故期間有關受處分人所有交通違規罰單均未收到,實屬無奈,希望能鄭重考量受處分人狀況特殊予以通融等語。
二、關於98年5月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8H094895號裁決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
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元罰鍰。
㈡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97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以科學儀器即照相機採證後,再以中市警交字第G8H0948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之情事無誤。雖受處分人辯稱因所設籍之房屋遭拍賣,被迫遷徙而居無定所,以致於未收到交通違規單云云;惟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由郵政機關依據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甲○○地址即「臺中縣○○鄉○○路○○巷○○號4樓之6」掛號郵寄送達,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即於97年6月21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龍井新庄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乙節,有該送達證書回證、大宗掛號函件聯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7頁)。又受處分人甲○○自86年3月4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係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4樓之6」,於97年9月18日始遷入「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6」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登記住址為應受送達處所,自難謂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舉發通知單既已於97年6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則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受處分人係何時實際取得該舉發通知單甚或自始未曾收受,既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非所問,原舉發機關因此依職權為寄存送達,於法並無違誤,異議理由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予以裁處1,200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98年3月1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7DA34102號、96年3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6AA05589號、95年9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自86年3月4日起至97年9月17
日止係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4樓之
6」,於97年9月18日始遷入「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6」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3月1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7DA34102號、96年3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6AA05589號及95年9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送交郵政機關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縣○○鄉○○路○○巷○○號4樓之6,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乃分別於98年3月18日、96年3月28日、95年9月26日寄存於龍井新庄郵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15頁),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其20日之提起異議期間應分別自98年3月19日、96年3月29日、95年9月27日起算之20日內提出始為適法,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5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蓋總收文之章戳日期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