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訴人 陳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被上訴人 袁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69,45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353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溫祖明
法 官杜慧玲
法 官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