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著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原告 林鴻宗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高雅玲 被告 張勝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告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門 田明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張高雅玲、張勝雄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門田明輝 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十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於民國87年7月1日簽訂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將其創作之4款12種圖樣「搞怪〝貢丸〞NI-KU‧DANGO」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授權被告合信公司自87年7月1日至90年7月1日止,得重製、使用(內銷、外銷)系爭著作,詎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被告合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侵害其著作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合信公司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1年2月22日對被告合信公司追加依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40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合信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被告合信公司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4年初創作完成「搞怪〝貢丸〞NI-KU‧DANGO」之美術著作,並於84年8月5日完成著作權登記,登載於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登記號碼59025),原告並創作完成「搞怪〝貢丸〞NI-KU‧DANGO」共四款12種之圖樣即系爭著作。87年6月間,被告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見原告系爭著作適合用於被告利百代公司之文具商品上,遂介紹予其公司捲筆機產品之代工廠商即被告合信公司總經理張勝雄,被告合信公司並與原告於87年7月1日簽訂授權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8萬元授權被告合信公司於87年7月1日至90年7月1日止,得重製、使用(內銷、外銷)系爭著作,被告合信公司遂將系爭著作重製並使用於其為被告利百代公司生產之捲筆機外殼上,交由被告利百代公司於國內外各大通路銷售。惟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90年10月起即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就部分圖樣之顏色及圖案等處加以竄改,使用於被告利百代公司之「利百代HT-360型捲筆機」商品外殼上(下稱系爭產品),大量製造,並於實體及網路商店等通路及國內外銷售予不特定人,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同年6月4日在網路上購得系爭產品,始確知侵權事宜。而被告張勝雄係被告合信公司總經理,被告張高雅玲為被告合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門田明輝則為被告利百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範圍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高雅玲、張勝雄應與被告合信公司,被告門田明輝應與被告利百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依授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信公司賠償,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自授權契約期滿至搜索時,被告仍大量違法重製、散布系爭著作:
(1)被告於授權契約期滿後仍違法重製、散布系爭著作:①被告張勝雄、張高雅玲、合信公司於90年7月1日授權
契約屆滿後,至92年12月23日期間,持續違法重製系爭著作於系爭產品之塑膠外殼,生產約11,550台捲筆機,以每台捲筆機單價110元至135元不等價格交貨給被告利百代公司(南港工廠),交貨數量甚多,不可能是授權期間重製之庫存品。
②被告合信公司94年4月24日之系爭產品庫存數量為360
台,99年3月31日出售446台給訴外人欣美勝文具有限公司後,當天統計之庫存數量卻增至438台,惟100年10月6日保智大隊搜索當日卻只剩下36台,益徵被告合信公司於此期間內仍有重製及販賣之實。
③被告張勝雄、合信公司自90年8、9月間起至94年9月
間,轉委由位於大陸之第三人福州高群電子有限公司重製原告系爭著作、產製於系爭產品之外殼上,至少有141,496台系爭產品;自92年10月間至98年2月間散布、出售至少168,660台系爭產品予日本利百代公司、及日本SAKURACOLORPRODUCTSCORP.(下稱日本SAKURA公司)至少32萬台以上。
④被告張勝雄刑事偵訊時自承通常是被告合信公司生產系
爭產品後,被告利百代公司叫貨,合信公司就送貨過去,利百代公司不太做庫存,且依合信公司送貨簿記載,授權期間屆滿後之90年10月間至92年12月23日期間,合信公司仍持續送貨系爭產品至少11,550台給利百代公司,利百代公司於90年10月後至100年10月間在國內販賣約1萬多台,顯非於授權期間內向被告合信公司購入。
(2)被告重製、散布之系爭產品既非合法,自無被告合信公司所辯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3)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並非全數使用原告之系爭著作,尚有使用其他圖案,不足採信:
①依被告利百代公司產品型錄,該公司產品型號「HT-360
捲筆機」之外殼上僅使用原告系爭著作,無其他圖樣。②由被告合信公司、張勝雄不爭之目錄上HT-360(New
Design新款)捲筆機(塑膠外殼底色分別為黃、紅、藍、粉紅四種顏色)所印之圖樣僅有系爭美術著作,被告合信公司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後,生產系爭產品所印之圖案僅有原告系爭著作。
③被告張勝雄、合信公司辯稱系爭產品另有使用HELLOKI
TTY、維尼熊等卡通圖案,賣給日本櫻花公司的捲筆機圖案是HelloKitty等圖案,非原告系爭著作,惟被告縱證明被證3形式上確為日本SAKURA公司2001年目錄,惟該目錄捲筆機型號為「KT01」「PN01」「CK」「KT」「PN」,核與被告合信公司自92年至98年間出售給日本SAKURA公司之INVOICE、PACKINGLIST、貨款請求書、報價單上型號HT-360之「KT04」、「SS04」、「US04」、「KT05」、「SS05」、「US05」、「KT06」、「SS06」、「US06」、「KT07」、「SS07」、「KT08」、「KT09」無一相符。且保智大隊於被告合信公司淡水工廠(兼倉庫)搜獲印有「高級削鉛筆器HT-360一打裝」字樣之紙箱3箱,內有36台系爭產品,其上圖案為原告系爭著作,並無HelloKitty或其他卡通圖案。
2、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自始知悉系爭著作屬原告所有,授權契約屆滿後,仍向外銷售:
(1)被告利百代公司故意侵權,自始即知系爭著作非屬其公司、合信公司或張勝雄所有:
①原告原與被告利百代公司美工設計部主任 楊育謙 認識,
楊育謙 嗣晉升 為該公司商品企劃部商品開發總監,而原告與被告張勝雄、張高雅玲、合信公司原不認識,87年間,楊育謙看過原告創作之系爭著作後,認為系爭著作吸引小朋友,適合用於文具上,且被告合信公司總經理張勝雄也要求楊育謙提供新的圖案,楊育謙遂介紹張勝雄與原告認識,洽談授權事宜。楊育謙職司被告利百代公司商品企劃部商品開發總監,對於公司商品開發具一定影響力,而捲筆機商品之消費族群多為學童、學生,該商品外觀實屬行銷之重要環節,楊育謙介紹被告合信公司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後,被告利百代公司即向合信公司進貨系爭產品,則被告利百代公司、門田明輝對於系爭著作屬於原告所有,難諉為不知。
②證人楊育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張勝雄很熟,張勝雄問伊
有無新的圖案可以提供,伊看過系爭著作後,認為頗吸引小朋友,適合用在文具上,故叫張勝雄去找原告,後來被告利百代公司業務部就向張勝雄進貨此款削鉛筆機,足徵被告利百代公司自始即知系爭著作屬原告所有。③被告門田明輝刑事偵訊時供稱「利百代公司一般在處理
授權事宜是由該公司商品企劃部及營業部負責」、「如商品上之圖案非其公司擁有權利之圖案,被告利百代公司在向供應商進貨時,一般都會要求供應商提出圖樣授權證明並留存於利百代公司,但是本件都沒有」等語,足見被告門田明輝、利百代公司明知其等及被告合信公司、張勝雄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卻自87年開始進貨販賣至100年10月間,長達十餘年期間皆未如被告利百代公司慣例要求供應商提出授權證明並留存,顯然在主觀上對於其旗下之系爭產品上面印有之系爭著作,縱使侵害他人權利亦在所不惜,顯見被告門田明輝及利百代公司自始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認識,屬故意侵權。
(2)原告於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陸續於2001年8月份「禮品世界」刊物,就系爭著作刊登廣告;於2002年6月出版之「文教世界2003採購年鑑」刊物中,有關「本國卡通品牌授權公司一覽表」亦有「公司名稱遠景公司(即原告設立之遠景工作室)、授權品牌搞怪貢丸等」,及對原告之專訪「林鴻宗老師創作達萬種、致力於圖案3D立體化…畢業於師大美術系的林鴻宗老師,融合美國多變的動作與日本可愛逗趣的造型創造出的卡通圖案,模樣俏皮、造型生動活潑…作品有搞怪貢丸、綠波龜等,其中以搞怪貢丸…尤其受到學生們的喜愛…」等,該兩份刊物皆對外發行,而被告利百代公司係台灣文教用品龍頭,亦曾受該刊物訪問,對該兩份刊物難諉為不知,被告利百代公司、門田明輝知悉系爭著作屬原告所有,竟仍長期違法向被告合信公司訂購並散布販賣,故意之情,實屬甚明。
(3)被告利百代公司至少具重大過失:縱認被告利百代公司未具故意(被告利百代公司至少具間接故意),惟其於一般處理授權事宜時,既皆會要求供應商提出授權證明留存,本件卻例外地長達十餘年皆曾未要求被告合信公司提出授權證明,至少有重大過失之侵權。
(4)系爭產品之外殼集削盒上印有被告利百代公司之「利百代」企業標章,而被告合信公司亦將塑膠外殼上方及兩側皆印有系爭著作、集削盒上印有「利百代」字樣標章之捲筆機,並以「HT-360」型號刊載其產品目錄上。被告利百代公司對外散布、販售之系爭產品塑膠包裝盒上貼有「利百代」、「品名:削鉛筆機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製」等字樣、網頁刊載「利百代信譽產品」、被告利百代公司000000000最新產品型錄上刊載「HT-360捲筆機」外殼仍印有原告著作,益徵印有原告著作之系爭產品,確係被告合信公司為利百代公司產製。
3、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刊登判決書:
(1)被告於授權契約屆滿後,違法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數量至少超過32萬台,侵害長達十年之久,散布範圍遍及國內外,造成原告鉅大損失。被告違法產製至少32萬台,以每台定價350元,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高達
1億1,200萬元;以原告於80餘年間,以攝影著作授權他人所收取之授權金行情,多以發行至少3,500至5,000本(初版)、產品定價之百分之七(初版)至十三(再版)為原告授權金,而系爭著作屬卡通圖案美術著作,從構思到孕育、構圖、修圖到完稿,耗費之精神、金錢及時間甚多,創作難度及創作性較攝影著作具更高創作性,而原告近日另與他人簽訂美術著作(非本件美術創作)授權契約,約定原告抽取15%費用,足見原告著作向來行情不低,原告倘收取授權金,比例應不致低於攝影著作之授權,倘依定價百分之13或15計,原告授權金之損失致少有1,456萬元或1,800萬元之鉅。
(2)簽訂授權契約時,原告研發創作系爭著作完成未久,為調查系爭著作是否受消費者歡迎及其商業價值,始願意初始以每年8萬元價格授權予被告合信公司,惟被告合信公司須提供銷售數量供原告參考,原告當時亦曾言明契約期間屆滿後,再訂立之授權契約將以定價之比例計算抽取。未料授權期間屆滿後,原告要求被告合信公司、張勝雄另外再議定授權金及簽署授權契約,被告合信公司、張勝雄卻向原告謊稱銷路不佳,不再產製,而未與原告另訂合約。然卻私下結合被告利百代公司盜用原告創作,長期違法大量重製散布於海內外而攫取重大不法利益,爰請求酌定被告應連帶賠償5百萬元,及因被告侵害情節重大,有命其將判決登載新聞紙之必要。
4、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內政部保智大隊於100年10月6日依法搜索被告合信公司等,扣得系爭產品半成品7件、成品36台(被告合信公司部分)、233台(利百代公司部分)、出貨單一批、電腦主機、型錄等,且被告利百代公司至搜索當日仍對外販賣系爭產品,被告於100年10月6日時仍持續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而原告於100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請求訴訟時,並未罹於時效,其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全部以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一日。
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合信公司、張高雅玲、張勝雄則以:
(一)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無違法重製、散布原告之系爭著作:
1、由被告合信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並非全數均以原告著作為外形圖樣,且被告合信公司與日本SAKURA公司合作時,日本SAKURA公司請求製造之捲筆機外形亦非原告之系爭著作。
2、訴外人欣美勝文具有限公司總經理 陳江霖 曾至偵查庭證稱「被告合信公司售予欣美勝文具有限公司之HT-360捲筆機外觀圖樣並非原告之美術著作」等語,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全數均使用原告著作,顯屬誤會。
3、原告主張被告合信公司於授權期間外有違法侵權商品至少32萬台以上,惟其僅能證明被告合信公司於授權期間外有製造系爭產品行為,卻無法證明上述系爭產品均使用原告之系爭著作。
4、被告合信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予日本SAKURA公司後,日本SAKURA公司並非使用HT-360為其型號,而係更改上開捲筆機型號,將其型號更改為「KT04」、「SS04」、「US04」等型號。依被證一第2頁右下方照片可知,型號「SS04」之捲筆機,其上圖樣並非原告系爭著作;而被證一第1頁左下方照片,該款型號為「KT-01」捲筆機,其外觀與「SS04」機型捲筆機均相同,足徵其均為系爭產品即HT-360捲筆機無疑。
(二)被告張高雅玲僅為被告合信公司之形式負責人,未曾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未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高雅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少違法重製32萬台系爭產品為其計算基礎,惟並非所有HT-360捲筆機均使用原告之系爭術著作,原告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基礎,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利百代公司、門田明輝則以:
(一)系爭授權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合信公司所簽訂,與被告利百代公司及被告門田明輝無涉,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並無於授權契約期滿後重製、散布原告系爭著作:
1、被告利百代公司於87年6月間從未見原告系爭著作,被告合信公司亦非被告利百代公司之代工廠;被告利百代公司並無介紹合信公司之總經理張勝雄與原告於87年7月1日簽訂任何授權契約:
(1)系爭「Ni-Ku、DANGO著作」縱屬原告著作,惟於本件訴訟前,被告利百代公司從未知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合信公司所簽訂,要與被告利百代公司無涉,且被告利百代公司從未見聞此契約,無從證明被告利百代公司明知系爭著作係原告享有,並於授權期滿仍擅自使用。
(2)被告合信公司並非被告利百代公司之代工廠,被告合信公司係自設工廠製造捲(削)筆機向外販售,被告利百代公司之捲筆機係向被告合信公司所購買,非委由被告合信公司代工製造生產。
2、被告合信公司係自行製造生產捲筆機,並在捲筆機上印有各式圖樣向外販售,同類型之捲筆機除有本件系爭著作之Ni-Ku、DANGO圖樣外,尚有Hello、Kitty圖樣之捲筆機等。
3、被告合信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勝雄,於89年間將自行製造生產完成並印有系爭著作之捲筆機向被告利百代公司兜售,並聲稱系爭捲筆機系其自行製造生產,系爭著作亦為其所有。倘若被告合信公司係被告利百代公司之代工廠,委託其製造生產捲筆機,且又明知系爭著作權係屬原告所有,被告利百代公司應當為保護捲筆機造型之所有及取得系爭著作權利,衡情即應由被告利百代公司與原告簽訂著作權契約,取得著作財產權才是,無須透過被告合信公司代工,又委由被告合信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故原告稱被告利百代公司明知系爭著作係原告享有,顯屬無稽。
4、被告利百代公司自始不知系爭著作屬原告所有之著作權,被告合信公司於販售予被告利百代公司即聲稱系爭捲筆機係其自行研發製造,其上之圖樣亦為其所有。況原告稱被告合信公司於87年7月1日與其簽有著作權契約,期間3年至90年7月1日止,則被告合信公司於期間內當然有權使用系爭著作,惟被告合信公司於期限屆期仍繼續出售系爭捲筆機,被告利百代公司無法得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合信公司與原告間之著作權契約其授權期限已期滿,而仍繼續向被告合信公司購買系爭捲筆機。
(二)被告利百代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自始不知悉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而於授權契約屆滿後,仍向外銷售:
1、原告是否與楊育謙認識,皆與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無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自始即知悉系爭著作為原告所有:
(1)被告門田明輝係89年6月始擔任利百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利百代公司及代表人門田明輝均與原告自始至今皆無所接觸且皆與原告無識。原告如何認識楊育謙,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皆無所悉,原告是如何認識楊育謙,過程如何,為何原告會認識楊育謙,為何楊育謙會介紹被告張勝雄與原告認識洽談系爭著作授權,縱如原告所述,亦屬其間原告與楊育謙及被告張勝雄等人間之私相授受,楊育謙非被告利百代公司有決定權之人,係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無涉。
(2)原告何以不與被告利百代公司直接洽談系爭授權而係轉由楊育謙介紹與被告張勝雄為之,既然要將系爭著作用於捲筆機,何以跳過與被告利百代直接洽談授權,在在均顯示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自始均不知悉系爭著作屬原告所有。
(3)原告與被告張勝雄所簽訂著作權契約,期限3年,契約金額僅新台幣8萬元,每年金額僅2萬6千元餘,此等金額對被告利百代公司而言,屬些微代價,被告利百代公司若知悉,斷無拒絕而將之轉介與他人之理,足證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自始即不知悉系爭著作屬原告所有。
(4)被告利百代公司若係委由被告張勝雄之合信公司代工製造捲筆機,且又要將系爭著作印製其上,則被告利百代公司何須將系爭著作之授權委由被告張勝雄為之,何況系爭著作之授權金額僅三年8萬元,被告利百代公司何須不由自己取得權利,而甘冒侵權之虞,此等情事皆違反事理,足證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自始即不知悉系爭著作屬原告所有。
2、被告合信公司係自行製造生產捲筆機,並在捲筆機上印製各式圖樣後,向外銷售:
(1)系爭產品係被告合信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並印製各式圖樣後向外銷售,系爭產品除本件印有系爭著作圖樣外,尚有印製其他圖樣者,足證被告合信公司非被告利百代公司之代工廠,被告合信公司係自行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即型號HT360捲筆機並印製各式圖樣後向外銷售。
(2)被告合信公司係自行製造生產系爭產品並印製系爭著作後銷售於被告利百代公司,倘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利百代公司委由被告合信公司代工,則捲筆機之造形屬被告利百代公司所有,捲筆機上之圖形,理應由被告利百代公司提供,被告合信公司何須再花費向原告取得系爭著作權利,足證被告合信公司係自行生產製造捲筆機,且為自己利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印製於所生產製造之捲筆機後向外銷售。
(3)被告合信公司為推銷其捲筆機,於銷售時承諾在捲筆機上印製被告利百代公司之商標「利百代」,俾利被告利百代公司販賣,至於僅標示被告利百代公司監製,而無標示製造廠商合信公司,僅係商品標示法於92年以前尚無此規定所致,斷非即認被告合信公司即係被告利百代公司之代工廠商。被告利百代公司並無限制被告合信公司不得販售同類形之捲筆機於他人。
(4)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合信公司自行生產製造,被告合信公司始向原告購得系爭著作權利,否則被告合信公司若僅係代工,而捲筆機之造型屬被告利百代公司所有,被告合信公司斷無自行花費取得系爭著作權利再印製於他人物品之理。
3、被告利百代公司之商標「利百代」在國內文具業上頗具知名度,消費者於選購時,乃在於品牌,而非其上圖案,原告稱其圖形受市場肯定,顯無可採。
4、被告利百代公司於事發後,經向被告合信公司查證,知有原告系爭著作爭議後,即通知販賣之公司行號停止販售並下架退回被告利百代公司,或有公司行號尚未移除網頁,惟被告利百代公司斷無再銷售之情。
5、被告合信公司並曾將系爭產品於國內外製造、銷售,於國內銷售於欣美勝公司446台;委由大陸福州高群電子有限公司產製系爭產品141,496台;出售日本利百代公司12台,日本SAKURA公司168,648台。
6、由被告合信公司生產製造捲筆機外包裝之商品條碼足證其非被告利百代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被告合信公司非利百代公司之代工廠,被告利百代公司僅係向被告合信公司購買,被告合信公司可將系爭產品印製原告著作或其他美術圖案後向外銷售。蓋被告利百代公司之商品條碼其登記廠商號碼為1093,自80年3月使用至今;惟被告合信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其外包裝之商品條碼之廠商號碼8520,顯然非被告利百代公司之商品條碼,足證系爭產品非被告利百代公司所生產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一)原告於84年初創作完成「搞怪〝貢丸〞NI-KU‧DANGO」美術著作,並於84年8月5日完成著作權登記,登載於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登記號碼為59025)。
(二)被告合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高雅玲,總經理為被告張勝雄。被告利百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門田明輝。惟被告合信公司總經理張勝雄之名片上,除有「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字樣外,另印有「LUCKY」、「利百代」、「削鉛筆機」之字樣。
(三)原告與被告合信公司於87年7月1日簽訂授權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合信公司得重製、使用「NI-KU‧DANGO之A001、A002、A003、A004」共四款12種圖樣之著作權契約,授權期間為87年7月1日至90年7月1日,契約金額為8萬元。
(四)原告所提之HT-360捲筆機之購貨單、發票影本及捲筆機產品照片,為原告在PChome線上購物系統分別於100年5月17日、5月18日、6月4日所購得。
(五)被告利百代公司000000000年產品型錄仍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HT-360」手動捲筆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被告於授權契約期滿後有無違法重製、散布原告系爭著作之侵害行為?
(二)被告利百代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是否自始知悉系爭著作屬原告所有,而於授權契約屆滿後,仍向外銷售?
(三)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刊登判決書?原告可否依授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信公司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有無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授權契約期滿後有無違法重製、散布原告系爭著作之侵害行為?
1、被告固均不否認係由被告合信公司製造印有原告系爭著作之系爭產品,被告利百代公司、合信公司並有販售系爭產品,然辯稱:使用原告系爭著作之系爭產品均為授權契約期間內即已製作完畢,授權契約期滿後並無重製、散布原告系爭著作,被告利百代公司均係在授權期間向被告合信公司購買,其後未再購買,且系爭產品並非全部使用系爭著作,也有使用其他圖案等語。經查:被告利百代公司2011年至2012年之產品型錄即販售印有系爭著作之系爭產品,被告利百代公司網站及其他網路商家亦均有販售印有系爭著作並標明被告利百代公司品牌之系爭產品,有被告利百代公司2011年至2012年之產品綜合型錄、網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38至59頁);又被告利百代公司至100年3月間仍販賣印有系爭著作之系爭產品予高靖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高靖公司),且有販售予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盟公司)之事實,亦有高靖公司101年7月6日回函及所附型錄、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6至293頁)、金士盟公司101年6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83頁)在卷足憑。其次,依原告所提被告合信公司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被告合信公司於90年7月1日授權契約期滿後之90年10月11日至93年7月8日仍持續將系爭產品出貨予被告利百代公司,其中92年10月22日數量為2,400台(見本院卷第
201頁)、92年12月23日數量亦達2,160台(見本院卷第
202頁);另依原告所提被告利百代公司系爭產品銷售明細(見本院卷第352至373頁),被告利百代公司於90年
7月1日授權契約期滿後至100年9月間亦持續將系爭產品販賣予高靖公司、金石堂書店(即其關係企業金士盟公司);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所提送貨單及系爭產品銷售明細之真正,然原告主張所提送貨單及系爭產品銷售明細原本均在刑事偵查卷宗,可向檢察官聲請調閱,僅因偵查不公開,本院無從向偵查機關調得該證據資料原本,惟將被告利百代公司系爭產品銷售明細(見本院卷第364頁)與高靖公司回函所附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88至293頁)之販賣日期、數量相互比對,雖販賣日期偶有1至2日之落差,然大致販賣時間均相吻合,購買數量亦完全相同,足徵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應屬真正。況原告自承上開證據資料原本在刑事偵查卷宗,亦無必要甘冒風險提出不實之證據資料。準此,被告合信公司既於90年7月1日授權契約期滿後仍持續將系爭產品販賣予被告利百代公司,販賣數量非小,被告利百代公司亦於授權契約期滿後持續進貨,並於授權契約期滿後10年仍將系爭產品販賣予下游零售廠商,堪信被告合信公司於授權契約期滿仍有製造系爭產品,將系爭著作重製於系爭產品上,被告利百代公司於授權契約期滿後亦仍向被告合信公司購買重製系爭著作之系爭產品,並販賣予下游零售廠商,否則以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銷售時間觀之,豈有可能100年間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仍為90年7月1日以前所製造之庫存品。其次,被告利百代公司為知名之文具公司,規模非小,向被告合信公司進貨前必先預估其可能販貨數量,甚至待客戶下單後,再向被告合信公司進貨,無庸先行大量進貨,製造多餘庫存,增加成本,亦無可能所販賣之系爭產品竟為10年前所製造。況系爭授權契約亦約定期滿後3個月內,被告合信公司需將市場上之系爭產品全部回收完畢。再者,系爭產品既有重製使用系爭著作,已如上述,是否有使用其他圖案,並不影響被告之重製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從而,被告合信公司於授權契約期滿後既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則其於授權契約期滿後製造印有系爭著作之系爭產品,並販賣予被告利百代公司,自屬重製散布原告之系爭著作,被告利百代公司復販賣予下游零售廠商,亦屬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原告之系爭著作。
(二)被告利百代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是否自始知悉系爭著作屬原告所有,而於授權契約屆滿後,仍向外銷售?
1、按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
2、被告合信公司與原告所簽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至90年7月1日止,被告合信公司於授權契約期滿後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製造販賣印有系爭著作之系爭產品,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具有故意。
而被告利百代公司雖否認知悉系爭著作屬原告所有,主張其於授權契約屆滿後,仍對外銷售,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被告利百代公司係知名之文具品牌業者,對於製造、販賣捲筆機等文具產品所使用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相關圖案,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案,尤其捲筆機等各類文具產品之消費階層含括學生及兒童,故常使用各種可愛造型之動物或卡通圖案,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對於此類美術著作使用於其文具產品,必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應屬業界之基本常識,且以被告利百代公司營業之規模及組織,亦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未對製造商即被告合信公司為任何之查證,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其縱非明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無解其過失責任,被告利百代公司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三)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刊登判決書?原告可否依授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信公司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有無罹於時效?
1、有無罹於時效?
(1)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合信公司、利百代公司遲至100年間仍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重製散布原告系爭著作,已如上述,則對此連續性侵權行為,原告於100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原告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2、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刊登判決書?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利百代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著作,然被告合信公司之故意行為與被告利百代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高雅玲為被告合信公司董事長,被告張勝雄為被告合信公司總經理,實際執行被告合信公司業務;另被告門田明輝為被告利百代公司董事長,亦實際執行被告利百代公司業務,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合信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各種文具用品辦公用品之加工製造買賣、被告利百代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文具製造業、文教用品批發業、零售業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系爭產品,自為被告合信公司、利百代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被告張高雅玲、張勝雄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合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門田明輝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與被告利百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即無不合。
(3)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核與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無違。然本件判決內容字數非寡,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字數亦應超過本件判決,故審酌本件侵害情事及一切情狀,認被告並無將判決全部內容同時登載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必要,僅須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1日之方式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合信公司、利百代公司係將印有系爭著作之系爭產品販賣,而非直接販賣系爭著作,故其等販賣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尚非等同於侵害系爭著作所得利益,自難以販賣系爭產品之收入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而原告固曾於87年7月1日起至90年7月1日止,以8萬元之價格授權被告合信公司重製使用系爭著作,然簽訂授權契約時,原告研發創作系爭著作完成未久,雙方均無從知悉系爭著作是否受消費者歡迎及其商業價值,授權金價格往往較市場行情為低,需待商品推出後之銷售情況決定後續之授權金價格,而系爭產品自簽訂授權契約後,已持續銷售超過10年,足徵有一定之市場,而非曇花一現之商品,如再以8萬元計算系爭著作之授權金,顯然偏低,至合理授權金之計算因兩造均未提出充足證據資料,例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市場地位、系爭著作術對系爭產品獲利或技術之貢獻程度,系爭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等,致難以定一適當之合理授權金,即難以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而其請求500萬元之賠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合信公司明知系爭著作係原告所有,然無法證明被告利百代公司係屬故意侵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予使用,並因此獲有利益,時間非短,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賠償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140頁),則本件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復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是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可否依授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信公司賠償等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合信公司、張高雅玲、張勝雄自100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66、67頁)起,被告利百代公司、門田明輝自
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1日,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