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傑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號、第1322號、第2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傑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傑雄雖已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將其妻 黃氏梅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下稱高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11月16日13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孟芸 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及金融機構帳戶,須將所有銀行帳戶清空云云,致張孟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11月16日16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萬224元匯至被告許傑雄上開所使用高雄銀行帳戶內;㈡又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皮包之不實訊息,適 孔令嫻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11月16日許,匯款1萬2250元至被告上開所使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㈢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皮夾之不實訊息,適 韓佩妤 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13樓之1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售皮夾之訊息後,因而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8年11月16日19時許,利用網路自動櫃員機功能轉帳3000元至被告上開所使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嗣張孟芸、孔令嫻及韓佩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傑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許傑雄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傑雄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孟芸、孔令嫻、韓佩妤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指述、高雄銀行帳戶黃氏梅之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張孟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第一銀行孔令嫻ATM網路理財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韓佩妤之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自承將黃氏梅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傑雄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將其配偶黃氏梅所申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不否認告訴人張孟芸、孔令嫻、韓佩妤前開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入黃氏梅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繳納房屋貸款,於98年10月30日見自由時報有2萬元貸款之廣告,就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聯絡借款事宜,對方並留另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雙方並約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的麥當勞見面,見面後,年約40歲、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表明借只能借1萬元,並預扣3,000元利息,及以每5天為1期,每期還2,000元,共分
5期清償完畢,並要求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匯還本息時,對方可直接提領,及要伊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予對方,待伊將本息還清後,對方即會將提款卡、存摺等物歸還,所以實際上僅借得7,000元,伊並曾依約還款2,
000元本息共2次,第3期因遲延未繳納,對方還曾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24分以0000000000號傳簡訊催討,要伊改匯入對方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伊因朋友告知可能被騙,故而未再匯款,並向銀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手續,之後再撥對方行動電話已無回應,伊確係被騙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孟芸、孔令嫻、韓佩妤分別於前揭時、地,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張孟芸因而於98年11月16日16時40分許匯款70,224元;孔令嫻於同日16時4分許ATM轉帳12,250元;韓佩妤於同日19時許網路轉帳3,000元至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許傑雄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孟芸、孔令嫻及韓佩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2卷第15至17頁、警1卷第15至17頁、偵3卷第9至11頁),復有張孟芸、孔令嫻、韓佩妤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ATM網路理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韓佩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警1卷第19頁、偵3卷第26頁),及被告配偶黃氏梅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3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高雄銀行帳戶曾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孟芸、孔令嫻及韓佩妤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惟就被告之所以交付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其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應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㈡由被告許傑雄提出之自由時報98年10月30日廣告1紙,確實
刊登有內容為「2萬內免證件、利息低、林小姐0000000000」之廣告(警1卷第101頁);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單、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參(警2卷第47至89頁)。另細繹卷內被告前開2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確於98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與0000000000號通話、於98年11月10日18時18分許與0000000000號通話、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8年11月19日19時6分許、18時27分許與00000000000號通話,及0000000000號曾於98年11月19日18時27分許、20日9時23分許、24分許、12時41分發語音及簡訊至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紀錄。而被告確曾於98年10月31日交付黃氏梅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之98年11月5日、11日,自行以其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分別於98年11月5日及同月11日各跨行轉匯款2,000元共2筆,總計4,000元至黃氏梅上開帳戶內,及隨即遭不詳姓名之人予以提領等節,亦有被告及黃氏梅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1卷第81頁、第25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伊曾依約還款2期,每期日,每次2,000元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果真當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利用其帳戶及密碼,則何需事後再分2次各轉帳匯款2,
000元至黃氏梅上開帳戶之理,足見被告於提供黃氏梅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本意應非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事實,已甚明確。又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發自0000000000號之簡訊,確載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字樣,有本院於100年
5月25日當庭翻拍該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參。復參酌前開各節,核與一般販賣帳戶者,收購帳戶與販賣帳戶之人相約見面後,通常當場由一方交付帳戶資料,另一方給付收購價款,雙方銀貨兩迄後,即不會亦無必要再為聯絡,及交付帳戶之人無再匯款至該帳戶內之情形,已屬有間。再者被告於98年11月17日黃氏梅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同日,即曾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掛失存摺、金融卡乙節,亦有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0年5月9日高銀楠梓字第10000006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辯稱:為借款而受騙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時,其主觀上是否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已非無疑。
㈢又參以現今社會之經濟活動甚為多樣,實難苛求參與者應對
各式經濟活動有深入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為達其最終保有詐騙之所得,甚至連帳戶、提款卡等物,亦可能成為詐騙之標的,況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甚且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周知之事實,而非法之地下錢莊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飾,而向地下錢莊借貸之人亦常因需款孔急,故而被動接受貸與者無理之要求,亦時有所聞。是被告因房貸壓力致落入詐騙集團以7,000元小額貸款為餌之圈套,遭騙走黃氏梅上開高雄楠梓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該詐騙集團於扣除實際支出之誘餌即3,000元(7,000元-被告匯款4,00
0元=3,000元)後,仍可從中獲取數萬元之不法所得,亦非無法想像之事。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社會上仍有為數不少之人遭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曾將其配偶黃氏梅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並造成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本件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以小額貸款為陷阱,詐騙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