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丁賴美樺 相對人 丁勝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勝猛之母,相對人丁勝猛於民國52年1月15日因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 丁勝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並由戶政機關於105年12月15日辦理登記完竣,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自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所明定。至聲請人若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自得依該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