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吳永泉
被 告 鄒正泰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9時25
分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各於7日內提出書狀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書狀繕本
請逕寄對造,當庭提出郵件回執):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害新
臺幣1萬0300元,該機車登記車主 吳泓儒 (見卷第47頁),
吳泓儒有無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無將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民法第297條第1項參照)?原告何以得請
求被告賠償?
2.請原告重新提出醫療單據清晰影本(前當庭提出醫療單據部
分影印不清),並依各醫療單位、時間順序表列醫療費用發
生之時間及金額,並指明施打PRP之醫療單據所在。
3.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部分「除中港澄清醫院2萬0870元、逢康
復健科診所800元、大同中醫診所390元、得又中醫診所40
50元,共計2萬6110元,其餘部分請予駁回」,究竟應予駁
回之醫療費用為何?單據所在?應予駁回之理由為何?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