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其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有所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未有過苛侵害或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他件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欲,恣意竊取告訴人 許宥騰 飼養之黃金獵犬,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失竊之黃金獵犬已尋回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黃金獵犬1隻,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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