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顯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臺北市○○區○○○路○段○號○○○○百貨公司地下1樓防火安全門進入後至地下2樓,趁如附表所示各專櫃、店面為打烊時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各專櫃、店面收銀臺內之現金(金額詳附表所示),嗣因各櫃向百貨公司保全組長郭○維反應,經郭○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李顯榮,嗣民國101年1月9日上午6時49分許,李顯榮欲以相同方式進入,經郭○維即時發現遂前往攔問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案經告訴人吳○麒、黃○卿、張○貞、陳○宇、鄭○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茶房○○店店經理吳○麒、BLACKASCHOCOLAT專櫃區店長黃○卿、○○記專櫃店長張○貞、○○○專櫃負責人陳○宇、○○PURE生活館店員鄭○康,及證人郭○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偵卷第51至55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40至5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及編號2竊取之金額所載有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不妨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業與告訴人吳○麒、陳○宇調解成立,陳○宇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另告訴人鄭○康則表示失竊之款項後由○○PURE生活館(即達○食品有限公司)自行吸收,而該公司負責人湯○介則表示因遭竊金額僅新臺幣1,500元,放棄到庭調解,並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5年3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為○○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被害人│竊取金額│宣告刑│││││(新臺幣││││││:元)││├──┼──────────┼─────┼────┼─────────┤│1│101年1月1日晚間10時│○○茶房○│24,600│李顯榮竊盜,處拘役│││至翌(02)日上午10時│○店店經理││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許間某時│吳○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1月4日晚間10時│BLACKAS│12,380│李顯榮竊盜,處拘役│││至翌(5)日上午10時│CHOCOLATE││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許間某時│專櫃區店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黃○卿││算壹日。│├──┼──────────┼─────┼────┼─────────┤│3│101年1月6日晚間10時│○○記專櫃│4,400│李顯榮竊盜,處拘役│││15分至翌(7)日上午│店長張○貞││拾日,如易科罰金,│││10時許間某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1月6日晚間10時│○○○專櫃│8,400│李顯榮竊盜,處拘役│││50分至翌(7)日上午│店長陳○宇││拾伍日,如易科罰金│││10時15分許間某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1月6日晚間至翌│○○PURE生│1,500│李顯榮竊盜,處拘役│││(7)日中午12時許間│活館(達○││伍日,如易科罰金,│││某時│食品有限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司)業務主││壹日。││││任鄭○康│││├──┼──────────┼─────┼────┼─────────┤│總計│││5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