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年度偵字第498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義成書記官許睿軒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陳思清 為朋友關係。甲○○明知陳思清於民國98年
8月30日前某日交付4包內含白色結晶物品之夾鍊袋,係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竟仍基於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將陳思清交付之安非他命4包收藏於其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詎甲○○又基於幫助轉讓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晚上10時18分許,受陳思清之託前往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口,將持有之其中1小包安非他命轉讓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嗣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思清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思清持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1.2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密封袋1包、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方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許睿軒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