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樓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簡字第2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5年3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2日確定,原告於同年6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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