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40號
聲請人 黃胡寶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
轄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8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
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
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慧貞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