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40號

聲請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

轄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8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

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

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慧貞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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