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23時許,踰越牆垣而侵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國小附設幼兒園,並進入某未上鎖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5元(業經發還乙○○具領保管)得手。嗣經該幼兒園保全 鍾民鈞 發現、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009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9-10、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鍾民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見速偵卷第11頁,鍾民鈞部分:見速偵卷第1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贓物領據1紙、指認照片2張、現場暨蒐證照片共6張、Google現場周圍牆垣實景列印資料4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13-17、19、22-23、24-26頁、本院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翻越忠孝國小附設幼兒園外圍所設圍牆方式,進入校區內某未上鎖之辦公室,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16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以踰越牆垣而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共165元業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9、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扣案之現金165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踰越牆垣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財物業於105年11月14日為告訴人具領取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