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黃鳳潔 (即債務人)相對人 黃丁保 (即債權人) 胡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業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時,則無再由受理假處分之法院命其起訴之必要,否則將使債權人為重複起訴。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大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羽公司)之500萬元出資額為轉讓、設定負擔、變更登記或其他處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038號准予假處分在案。而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返還登記出資額事件,業經其起訴請求聲請人應將大羽公司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此有相對人所提出經本院蓋用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自應認相對人業已就假處分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再由本院命起訴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