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亘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亘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車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回溯5日」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第4行「臺東縣」後應補充「卑南鄉」,並應補充「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自行排放並經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9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實於104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科刑
及執行之情形者外,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23日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以「農」或「臨時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48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夾鏈袋1只,均被告所有供犯施用
所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4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