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秀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秀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秀玉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7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南向36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張丙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 蕭慧君 ,在前等待下匝道,韓秀玉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慧君受有頭暈、頭痛、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雙方在偵查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盈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