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3罪刑併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於99年4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非佳、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