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54、2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6日凌晨某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撬開 陳美蘭 所有而交由丁○○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的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放在車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的回數票6張得逞,並將該竊得之回數票轉賣,所得花用殆盡。又 陳正雄 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凌晨某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指甲戳1支,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撬開 黃美足 所有而交由丙○○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的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音響1組得手,再將音響持往臺中市○區○○路、自由路三段之干城跳蚤市場銷贓,得款1千餘元,並已花用殆盡。嗣丁○○及丙○○分別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內眼鏡盒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請比對結果,與乙○○之左環指、左食指指紋相符,又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門採得指紋4枚,經送請比對結果,其中3枚與乙○○之左拇指、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知悉均係乙○○所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被告乙○○不爭執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人證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1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指紋鑑定之機關。故本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98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97749號鑑驗書,及由臺中市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98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58133號鑑驗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1份在卷可稽,且就被害人丁○○遭竊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97749號鑑驗書附被告之91年4月6日指紋卡1份,就被害人丙○○部分,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58133號鑑驗書附被告之89年4月26日指紋卡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分別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指甲戳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丁○○、丙○○財物之二件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非屬平和,迄未與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然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丁○○、丙○○所受財物損失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行為之螺絲起子1支、指甲戳1支,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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